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再議狀上不生合法陳明效力之送達代收人,將不予註記,處分書或公函逕向聲請人本人送達,詳如說明2、3。
說明:
-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年終曁檢察官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 前開會議決議:「聲請再議狀記載有『送達代收人』,但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要件,或雖符合此要件,但指定的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非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在地者,在書類中不予注記送達代收人。」
- 為避免處分書記載與送達對象有不一致之情形,書記官文書送達作業,一併調整如主旨後段(就合法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相關司法文書則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
- 隨函檢附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檢字第11304504070號函及附件法律問題提案(附法務部填註意見)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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